家住巨鹿县巨鹿镇西街村135号的李云虎。2022年12月31日00时在巨鹿县风清路被巨鹿县辅警拦下进行酒精测试,随即开具1305293400130275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4年修正)第四十条规定,公安机关进行询问、辨认、检查、勘验,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等调查取证工作时,人民警察不得少于二人,并表明执法身份。接报案、受案登记、接受证据、信息采集、调解、送达文书等工作,可以由两名人民警察带领警务辅助人员进行,但应当全程录音录像。巨鹿交警大队在对李云虎进行检查、酒精检测及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时,均是由辅警单独进行,并且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没有任何签字,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很明显1305293400130275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当依法予以撤销。
李云虎依法起诉至南宫市人民法院,南宫市人民法院维持了巨鹿县交警队的行政强制措施,后上诉至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法院仍不顾《行政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明确规定,偏袒巨鹿县交警大队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目前李云虎在积极准备提起再审!
希望有关部门能够重视,依法依规撤销1305293400130275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赔偿李云虎的损失维护其合法权益。
律师观点: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的规定,对驾驶人员进行体内酒精含量检测,属于行政强制措施。再根据《行政强制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的相关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必须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因此,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驾驶员么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工作时,必须是由两个正式交警进行。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么某某进行酒精检测、出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时,均是由辅警单独进行,违反上述法律、规章的规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违反法定程序所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所以,巨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驾驶员李云虎做出的1305293400130275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应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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