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泉仲裁委 藏着大猫腻的裁决书

文章来源: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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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20-09-25 09:54:33

 盂县晋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玉贸易)与阳泉市上社煤炭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上社煤炭)股权金纠纷一案,官司打了多年,从晋玉贸易2015年初向省高院起诉起,用了4年半时间,辗转省高院、最高院、市中院、再至省高院,最后又转向仲裁程序,在阳泉仲裁委员会经历了两场仲裁。这两次仲裁裁决书藏着大猫腻。

 

案件经过

 

2018年4月10日,为尽快索要回1.287亿元股权转让金欠款,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再继续遭受侵害,晋玉贸易正式向阳泉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

第一次仲裁于2018年5月7日开始审理到2019年4月4日才做出一份犯有漏裁、错裁诸多错误的裁决书。晋玉贸易的据理力争,阳泉仲裁委于2019年7月26日做出补正裁决书。经过两次裁决,煤焦公司被拖欠的1.287亿元股权金和2013年9月2日以来的应付利息得以确认并追回。

虽然补正裁决,阳泉仲裁委补正了自己少裁3300余万元的错误,但对败诉方应当承担的仲裁费用未予更正,仍让胜诉方晋玉贸易承担。同时,对晋玉贸易主张逾期欠款利息的合法主张予以驳回。阳泉仲裁委员会裁决书的第一个大猫腻产生。

阳泉仲裁委另外一个大猫腻:违反仲裁费用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由胜诉方承担仲裁费用,并且,让胜诉方向败诉方上社煤炭追讨垫付仲裁费用。

 

阳泉仲裁委两次仲裁,补来不去,还存在严重问题,真是让人浮想联翩。

面对这样的裁决书,阳泉仲裁委的张主任答复道:你们该上哪里告上哪里告吧,我们不再更正了。

律师说法

针对阳泉仲裁委存在猫腻的裁决书,晋玉贸易的代理律师认为,自煤焦公司接受煤矿并购重组整合以来,上社煤炭作为整合主体,长期拖欠巨额股权金,已经构成对《阳泉上社晋玉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兼并重组补充协议》(2013年9月2日签订)的合同违约。因此我们主张,上社煤炭公司在支付股权转让金和欠款利息的基础上,应该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支付违约金。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明确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然而,阳泉仲裁委员会在仲裁中对受害人的合法主张作出了驳回裁决。在其《补正裁决书》(阳促补裁字[2019]第01号)中,阳泉仲裁委员会的驳回理由是:2013年9月2日,煤焦公司将股权金债权转让给晋玉贸易、晋玉贸易与上社煤炭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等做法“不被法律所认可”,认为三方对于《阳泉上社晋玉煤业有限公司关于兼并重组补充协议》没有正常履行都有一定责任,要求上社煤炭公司承担具有惩罚性质的罚息是不公平的。我们认为,阳泉仲裁委员会的这一裁决违背了基本事实。另外,阳泉仲裁委员会违背败诉方承担的仲裁费用应当直接向仲裁委缴纳的原则,裁决让胜诉方为败诉方垫付仲裁费用,裁决书生效后,再由败诉方直接给付胜诉方,此裁决存有以下三个明显问题。(1)增加了胜诉方的诉累和能否及时收回所垫仲裁费用的风险。(2)造成胜诉方垫付仲裁费用期间的利息损失。(3)严重违背财务制度给双方当事人正常入账造成困境。

 

评论员说法

就此案件,央视评论员、中国改革报副总编杨禹指出,商事仲裁委做出的裁决书有猫腻,这是法治社会的悲哀,是依法治国合奏曲中的杂音。这样有猫腻的仲裁裁决书往往背后都存在利益交换。目前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存在缺乏外部和内部监督机制、首裁指定规则存在弊端等问题。对此,可从加强党组织和监察委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事前监督、完善仲裁事中监督、改革首裁指定规则、对仲裁机构进行审计等方面完善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仲裁规则》第6条、《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仲裁中心规则》第19条第1款,都明确肯定了国际商事仲裁界共同认可的基本原则——“保持独立性和公正性”。为保证仲裁机构的独立性和公正性,需完善对仲裁委员会负责人的监管机制,使仲裁机构负责人不敢腐、不能腐、不想腐。第一,加强党组织和监察委对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事前监督;第二,加强仲裁机构内部对负责人的事中监督;第三,按照“谁任命谁监管”原则完善商事仲裁机构负责人的监管;第四,改革由仲裁机构负责人兜底指定首席仲裁员的制度;第五,建立对仲裁机构的审计制度。仲裁机构负责人属于依法履行公职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人员,应接受审计监督。总书记强调:“要落实对审计工作的部署要求,加强全国审计工作统筹,优化审计资源配置,做到应审尽审、凡审必严、严肃问责,努力构建集中统一、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审计监督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