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一纠纷案上诉人提交合法证据被驳蒙损数千万

文章来源:江苏快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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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1-17 16:13:11

 

2016年至2017年期间,山东东营的孙某和纪某彼此产生资金拆借关系,双方往来账目总额达数亿元。因双方在此期间拆借资金的账目笔数较多,纪某诉求中陈述于2017年7月纪某向孙某提起核对这一年多来的总帐单,最后核对的账单中,双方冲抵后孙某尚欠纪某2450万元,不包含利息。

2017年9月,纪某利用之前所持有的带有孙某签字的空白合同写成借款合同,起诉至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请求返还自2017年1月来,孙某向其所借款本金2450万元,并要求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支付利息。

对纪某的做法孙某疑团莫释,从未跟纪谋签署过借款合同,平时双目账目来往系属拆借关系,且不欠纪某任何钱。随即,孙某通过对以往账目的仔细比对后发现,纪某并没有将之前其先后所借她的2850万元借款记录在帐,而是单一的把还给孙某的这2850万元欠款变成了孙某向纪某的借款记录在帐。

证据不予采信 请求调查核实无果

在一审中,孙某向垦利区人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明材料,证明了其先后向纪某所打的2850万元拆借款纪某并未记录在帐的证明。第一笔,于2016年7月7日,孙某向纪某所提供的三家公司的公户转账共计1354万元。分别是东营市润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54万元、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200万元、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200万元。并向一审法院提交梅玉兰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2016年7月7日晚,纪某让梅玉兰帮忙提供公司的工商银行公户信息用来接收孙某的转账。梅玉兰通过其朋友石宏宇向梅玉兰提供了相关账户信息,纪某通过微信向孙某指定了三家公司的公户来接收款项,并且山东亨圆铜业有限公司存档的付款确认函进一步证实,接收款项的三家公司分别是东营市润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954万元、东营市翔宇工贸有限公司200万元、东营市康森秸秆制品有限公司200万元。

第二笔于2016年9月6日,孙某使用张轶的卡号为6228481348995061977的农业银行卡通过刷POS机向纪某的中信银行账户刷卡支付了三笔款项,每笔500万元,共计15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孙某所提交的梅玉兰的证人证言多有涂改之处,也无其他证据与梅玉兰的证言相印证,对单一的书面证词不予采纳;孙某所提交的付款确认函系复印件,亦不予采信。所以孙某主张其向原告纪某提供借款1354万元不予认定。

一审法院还认定,孙某主张的张轶刷POS机三次转款150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张轶向陆玉霞转款1500万元这一事实的存在及这一事实与本案的因果联系,对于孙某提供的证明材料不能证明1500万元款项进入了纪某账户,故对孙某主张的该事实不予认定。

综上,一审法院做出(2017)鲁0521民初1753号判决,孙某应向纪某支付借款2450万元及利息。

据了解,孙某在一审中针对法官不予采信的证据多次请求法院调查核实未果。

自行取证后提起上诉依被驳回

孙某因对垦利区人民法院做出的判决不服,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据了解,在二审的庭审前和庭审中孙某多次要求该案主审翟法官调取上述证据迟迟未果。并以申请调取的款项不能证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打款时间均发生在涉案借款汇总确认之前为由拒绝了调取证据的申请。

迫于无耐,孙某向公安机关报案后,中信银行出具了《查询回函》,复函显示1500万元款项确认进入了纪某的账户,孙某向中信银行的《查询回函》邮寄到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主审法官不予理会,不予质证。下图为中信银行的查询回函:

同时,孙某联系到上述三家企业,该三家企业均出具证明能够证实涉案的1354万元是被申请人纪某所指定的收款账户,主审法官不予理会,孙某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核实和调证申请依然未果。2016年7月8日,纪某将该借款转回给孙某。下图为梅玉兰的证明补充材料,该证据孙某称曾多次要求法官去看守所核实情况,但是主审法官不予理会:

最后,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涉案借款合同本身即是借贷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项的对账确认,一审再行组织双方对账并认定欠款数额不妥为由驳回了孙某的全部上诉请求。

律师意见

孙某诉讼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借贷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借款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因此,法院必须审查双方民间借贷中的账务问题,而不能仅依借款合同认定全部账务问题。

一审审查对账没有问题,但是二审判决书仅以借款合同本身即是借贷双方对之前所有借款项的对账确认,一审再行组织双方对账并认定欠款数额不妥认定本案,认定事实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

本案中,二审法院没有审查涉案款项,直接以借款合同系双方对所有借款款项的对账,并以一审法院再行组织双方对账认定数值不妥为由驳回了二审上诉请求,判决结果无法无据。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孙某反映材料中称,对有关法官不作为、涉嫌枉法裁判致其损失数千万的问题,已于2018年12月向东营市监察委实名反映,截至目前东营市监察委尚未作出回复。

“法律的权威源自人民的内心拥护和真诚信仰。执法机构要在执法进程中的每一个环节,都让人感受到公平正义,不能伤害他们,更绝不允许葫芦僧乱判葫芦案的事件一再出现,伤害人民对法治的信仰。如何审判,当严格遵守法律,必须依法公开公正,正所谓“法官的上级唯有法律”。

据了解,目前孙某已准备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再审申请。(张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