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上饶:这种判决如何能服人?

文章来源:中企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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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9-01-03 15:35:29

核心提示:江西佳利商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称“发展公司”)、江西佳利商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住宅公司”)、江西浙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浙源公司”)是三个独立的法人。浙源公司根据一份后面补签并有涂改的合同,起诉发展公司。令人蹊跷的是,在起诉前,浙源公司声明放弃追究发展公司的权利,然而一审、二审对浙源公司的声明视而不见,判决发展公司败诉,事情的原委究竟怎样?记者深入各方进行采访:

江西上饶:这种判决如何能服人?

 

8号地块属住宅公司所有

发展公司出资成立四家项目公司,而住宅公司是其中的一家。

据了解,住宅公司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为独立的法人。

为了开发佳利商城,2008年4月30日,发展公司和江西中航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了《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根据《项目合作框架协议》,四家项目公司将大部股权转让给江西中航地产有限责任公司。

《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的条款规定,发展公司要以“工业熟地”的形式交给四家项目公司,达到项目开发的要求。

所谓的“工业熟地”《项目合作框架协议》有明确约定,分别是支付土地出让金、土地拆迁费、办证税费、土地转让过程中的应缴税费,没有所谓的土地平整费。也就是说,出现了以上四种费用,大家平摊。除此之外的其它费用,包括平整费用,是谁的地块,就归谁承担。

记者从《项目合作框架协议》中看到,佳利商城8号地块属住宅公司所有,住宅公司属独立的法人。

远处耸起的高楼,即为八号地块

住宅公司已承担起义务

根据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留存的住宅公司2013年6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及附件显示,其中附件四“合同清单”清楚的记载:佳利8号地块土石方工程的合同价款为260万元,截止2013年6月30日,已付款117.2万元。由此证实,8号地块的工程款系浙源公司与住宅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住宅公司已向浙源公司支付了至少117.2万元的工程款。

2018年12月12日,记者采访了原中航地产派到住宅公司当总经理的宫玉贤,他说基础的土石方工程肯定是属于住宅公司的。

发展公司经理胡赛博告诉记者,根据合同显示,8号地块的土石方开工时间是2013年3月20日,竣工日期是2013年7月20日。这期间,发展公司从未参与住宅公司的任何业务。

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吴良金认为,住宅公司支付了部份工程款,证明其承担了应尽的义务。如果浙源公司再向发展公司索要这笔工程款,就存在重复收取工程款的诈骗嫌疑。

补签的合同漏洞百出

发展公司经理胡赛博告诉记者,浙源公司就是根据一份补充涂改的合同,起诉发展公司。

胡赛博经理详细地介绍了当时补签合同的情形:浙源公司承建了住宅公司8号地块的土石方工程。当时浙源公司经理找到时任住宅公司副董事长史长江,说与住宅公司签订的合同丢掉了,于是就叫史长江补签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间错写为2009年10月30日,并误盖了发展公司的公章。

原住宅公司副董事长史长江在法庭出具的《证明》,还原了为什么8号地块系住宅公司所有,而《建设施工合同》上所加盖的却是发展公司印章的问题。

关于误盖印章这一事实,可以从三个方面加以印证:第一,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来看,打印出来的发包人是“江西佳利商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却出现了手写的将“住宅开发”四字划掉后添加上“发展”二字。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09年10月30日,但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却是2009年10月25日,这也证实补签和盖错章的事实。

记者从上饶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了解到,当时住宅公司和浙源公司确实签订了合同,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12年4月26日。

法院审判依据存疑

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吴良金接受记者采访时认为,浙源公司承包8号地块土石方时,发展公司从未参与住宅公司的任何业务,且住宅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因此,发展公司在这起诉讼中,肯定是赢家,没想到却输了。

发展公司经理胡赛博认为,两级法院在这起案件中,以一份涂改的《建设施工合同》,加上方前宁、吴东南、李孝升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的签名,作为审判依据,是不严谨的,也是错误的。

中院判决书上显示,在签证单上签名的方前宁、吴东南是发展公司的员工,李孝升在签证单上签名,说明发展公司实际履行了发包人的职责。

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吴良金告诉记者,实际上这三个人,当时是在为住宅公司做事,因此法院肯定这三个人就是发展公司的员工是错误的。

李孝升、方前宁和吴东南到底是哪家公司的员工?

2018年12月12日下午,时任工程部经理李孝升告诉记者,当时住宅公司和发展公司是分了家,但人员还没有分家,他代表工程部在工程量签证单上签了字,方前宁和吴东南也是跟他一样,他是履行了工程师的手续。因为当时只有住宅公司有项目,发展公司还没有项目,他们所有人都是给住宅公司做事。

浙源公司主张放弃、法院未予采纳

发展公司经理胡赛博告诉记者,浙源公司两次提出主张放弃,第一次是浙源公司在2017年3月2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表示,8号地块土石方与发展公司无关,并放弃向发展公司要求支付8号地块土石方工程款的事实。第二次是2018年2月5日,浙源公司再次在与发展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中声明:案涉8号地块土石方款项与发展公司无关,并放弃向发展公司主张案涉8号地块的任何权利

然而,记者从上饶中院民事(2018)赣11民终1567号判决书上了解到:至于发展公司提到的《情况说明》系浙源公司单方向发展公司出具的,住宅公司未盖章确认。且浙源公司向法院起诉时亦要求住宅公司和发展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其利息,故上饶中院对发展公司上诉提出的浙源公司放弃对发展公司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2018年12月10日,记者见到了浙源公司经理徐存金,针对浙源公司两次主张放弃,徐存金没有发表自己的意见。

江西瀛赣律师事务所吴良金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民事主体按照自己的意愿依法行使民事权利,不受干涉。同时,《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发展公司经理胡赛博对此很不理解:本案中,浙源公司已明确表示放弃向发展公司索要工程款,而一审对此视而不见,二审强加干涉,无疑是在引导当事人肆意践踏诚信。

后记:2018年5月2日,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赣1102民初2261号民事判决,判决发展公司支付浙源公司工程款2574479元和利息。同年11月5日,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92018)赣11民终156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艾世民发自江西上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