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尔多斯法律程序惊现“肠梗阻”

文章来源:法制与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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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1-28 13:44:51

刘庆华是一名在内蒙古做生意的河北商人,于2010年在鄂尔多斯投资500万涉嫌遭遇诈骗?法律程序在自2011年起至今一直在公安机关和法院里徘徊;刘庆华泣血呼吁:如今我国已进入特色社会主义的新时代,呼吁相关主管部门领导在百忙之中关注此案,让全面依法治国在鄂尔多斯能够得到落实,让人民群众能够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通过以下(2015)东商初字第277号案件的陈述,也许就明白是怎么一回事了。一个并不复杂的案子竟然经过近2年的审理(一审)还遥遥无期,我最担心的是法院根本就想大事化小、小事化了,最终不了了之。请问,这样合法吗?全面依法治国落实到基层怎会如此举步维艰?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六个月;还需要延长的,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对判决的上诉案件,应当在第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按照正常程序,九个月,最多一年零三个月就可以完成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程序。可是,东胜区法院立案立案后近两年时间,连一审都还没有结案。如此蜗牛般的速度,到底法院是何原因造成?是否有人为因素干扰?“迟来的正义非正义”,东胜区法院的所作所为简直是孰可忍,孰不可忍?

现在,我就(2015)东商初字第277号案件的来龙去脉及法院审理的情况作一个详细介绍,希望能得到中央全面依法治国领导小组的特别关注,进而解决好我的并不复杂的“疑难杂症”。

2010年1月22日鄂尔多斯市东胜区福邦汽车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福邦公司)注册资金700万元,公司股东张稣弟出资670万元,张振军出资30万元,小股东张振军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8月16刘庆华向福邦公司投入500万元,增资后注册资金1200万元。其中刘庆华出资500万,占变更后注资资本41.67%;张稣弟出资670万,占变更后注资资本55.83%;张振军出资30万,占变更后注资本2.5%。 自2010年8月18日至今,张稣弟为福邦公司控股股东、法定代表人。

张稣弟在控制福邦公司期间,在无真实交易背景情况下,伪造相关文件,利用控制关系侵占福邦公司财产,具体事实如下:

一、张稣弟利用实际控制的鄂尔多斯市天川车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川车业)占用福邦公司5190685.5元。

张稣弟为天川车业的绝对大股东,2010年8月23日,天川车业承诺将其场地免费提供福邦公司使用一年,并签订协议在工商局备案。2011年5月18日,张稣弟控制福邦公司以房屋租赁费名义支付天川公司租金5190685.5元,并伪造了无具体签订日期的租赁合同。

张稣弟利用控制福邦汽车的优势地位,与天川车业进行关联交易,在无股东本人刘庆华参与表决的情况下,伪造无具体签订日期的房屋租赁合同,虚构债务关系(该租赁费用的数额竟然精确到小数点后一位,与常理严重相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2011年4月20日《天川车业公司收据》中记载付款方式为“挂往来”,收款人“郝霞”,同时,该房屋租赁费用的金额远远大于同地段同类房屋的租赁费用,刘庆华申请法院对该房屋租赁费用进行评估并向郝霞调查取证,但现在法院仍未做出回复。

这不是典型的诈骗犯罪行为是什么?公安机关为何不立案???

二、张稣弟以未分配利润名义将福邦公司4765609.86元支付天川车业。2011年4月16日,以调整上年未分配利润名义将上述款项计入应付天川车业款项,并最终支付至天川公司。

2011年9月20日,内蒙古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审计报告》发现福邦公司2011年4月16日第0016#凭证调整上年未分配利润4765609.86元,同时计入福邦公司应付天川公司4765609.86元。

在第二次开庭审理中,天川车业称上述款项挂的为2010年5月福邦公司经营比亚迪车辆的应付款,是否支付也不清楚。对于天川车业所述的此笔未分配利润款项,与事实严重不符:

1、2011年4月16日第0016#凭证的记载,股东刘庆华并不知情,对于此项重大经营项目款项应由福邦公司股东大会决议;

2、福邦公司并未在2010年从事比亚迪汽车的经销活动,(2013)东商初字第272号民事判决书中福邦公司认可2012年4月份才得到国家工商总局的批准经营比亚迪汽车,《授权书》中比亚迪授权福邦汽车自2014年开始经营比亚迪汽车,这与天川车业所述2010年经营比亚迪汽车产生应付款的事实严重不符;

3、《内蒙古财政厅信访事项处理意见》对内蒙古东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进行复核性审查,认为该《审计报告》未实施相关重要审计程序,获取充分的审计证据,审计报告的内容在本案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法院为查清事实,必须重新委托出具《审计报告》,但如此之重要程序,法院至今对刘庆华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置之不理;

4、2011年4月25日,天川公司财务总监袁文魁签署《调账说明》将2010年5月份16号凭证、49号凭证利润调为应付款(天川),此《调账说明》正是发生在刘庆华报案期间所做出,法院现在也未进行调查核实。

身正不怕影子斜。为什么刘庆华报案期间,天川公司财务总监袁文魁要调账呢?这不是明摆着是心中有鬼吗?

三、天川车业代替闫喜刚缴纳执行款的事实是否对刘庆华及福邦公司造成损害需要法院进行调查与司法鉴定。

1、天川车业于2010年12月17日缴纳执行款项正是发生在张稣弟控制福邦汽车、侵占福邦汽车财产期间,对于上述执行款项不能仅以账户支付为事实依据,应在对上述款项进行全面审计的情况下做出认定;

2、天川车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对闫喜刚进行追偿,保留对其债权的行使。

谁都不愿意承担担保责任?为何天川车业乐意承担担保呢?承担担保责任还懈怠追偿呢?这里面到底有什么猫腻?

四、该案严重超期审理,严重损害刘庆华的合法权益

刘庆华诉张稣弟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2015)东商初字第277号】于2015年在东胜区法院立案受理,但该案至今未做出判决。刘庆华向东胜区法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证人出庭做作证申请书》、《司法会计鉴定申请书》以查清案件事实,但法院至今未做出回复,也未依职权进行调查,明显怠于履行职权和责任,严重损害刘庆华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张稣弟作为福邦公司控股股东、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利用控制福邦公司的便利,在不存在真实交易的背景下,虚构事实,将福邦公司总计11105917.26元资产以各种形式侵占、转移、挪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其他人利益,已涉嫌犯罪。刘庆华泣血呼吁:希望相关主管部门领导能督促法院在依法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刘庆华及福邦公司的合法权益。对于张稣弟所涉刑事案件,请求相关主管部门领导能督促公安机关依法予以立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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