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一房产转让合同被假冒签名 诈骗人员未追责

文章来源:中国青少年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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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11-20 10:05:39

10年前,浙江宁波市有人假冒已经被注销的江北华汇擦具厂法人代表签名,伪造授权委托书和公章抵押贷款650万元,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签名笔迹系假冒。涉嫌诈骗相关人员至今未被追究责任,尽管受害人不间断反映,仍然无果。

  被假冒担保 莫名成被告

  事情追溯到2008年3月25日。当天,在家休息的王阿根突然收到宁波鄞州区法院传票,原因是由他做担保,黄继栋与阮惠利,钱芝芬与吴成凯民间借贷纠纷,因欠款到期未还,债权人把王阿根作为该债权担保人告上法庭,鄞州区法院受理此案。直到那时,王阿根才知道有人假冒自己给他人作担保。

  调查发现,2007年7月9日,宁波市江北华汇擦具厂被依法注销。而2007年7月31日,钱芝芬、周惠平、黄继栋、周志德等人伪造王阿根授权委托书及华汇擦具厂公章,在工商江北分局登记注册宁波市江北华汇丰清洁用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汇丰”),假冒王阿根公司法人代表,取得营业执照。2007年11月5日,钱等人拿着“华汇丰”公章,伪造抵押借款《委托书》,在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公证,确定“华汇丰”印章及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阿根签名和印章均属实,公证事项为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2007年11月11日,钱等人又用伪造“华汇擦具”公章在宁波市建委(房产管理局)把“华汇擦具”名下袁陈村海川路75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华汇丰”名下,骗取房屋产权证。同年12月5日,钱等人再次伪造《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在宁波天一公证处,吴成凯借款500万(按2分利支付)给钱芝芬,而后“华汇丰”名下房屋权抵押给吴成凯,并做了公证。就这样,周惠平假冒王阿根作为担保人。据王阿根说,2007年10月,吴成凯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前,曾考察过王阿根企业场地,知道担保人不是王阿根,而是周惠平假冒,仍然与钱芝芬、周惠平发生借贷关系,涉嫌共同诈骗。王阿根表示,对于担保一概不知情。2008年3月25日,吴成凯向鄞州区法院起诉,要求王阿根支付借款及利息,王阿根就这样莫名成被告。

  签名笔迹不是王阿根所写

  2008年6月17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根据王阿根申请,对之前公证书进行复查,将落款日期为2007年11月5日、委托人签名处有“王阿根”签名的《委托书》送到杭州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当月30日,鉴定结果显示,签名笔迹不是王阿根本人所写。

  根据这个结果,2008年7月8日,宁波市天一公证处考虑到《委托书》公证书与《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的关联性,根据《公证程序规则》第六十三条相关规定,撤消了之前出具的(2007)浙甬天证经字第1055号《房地产抵押借款协议》公证书。不久,王阿根向法院起诉,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王阿根聘请浙江宁波维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盛作为代理人。2008年8月15日,该案在宁波市江北区法院审理。一个月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安部门向王阿根了解案情。后来,王阿根以“私刻公章伪造合同、伪造文书等”向宁波市江北公安分局报案,公安部门没有立案;王阿根又向江北区法院提起刑事自诉,法院不立案也不给回应。一年后,公安部门才立案,但称该事件没有违法,决定撤销。

  2011年1月,吴成凯再次起诉王阿根。鄞州区法院、宁波市中院分别在一审、二审未通知王阿根及其律师出庭情况下,作出缺席判决。判决“华汇擦具”于2007年7月9日依法注销,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宁波城乡建委”颁证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理应撤销。但认定吴成凯就涉案房地产设定的抵押权构成善意取得,利益应当优先保护,只确认被诉颁证行为违法,华汇丰公司担保责任仍然成立。2011年5月17日,二审结束,直到法院来王阿根家门口贴强制执行告知书时,王阿根才知道自己被假冒而输官司。

  案件符合受理条件被驳回

  2015年,王阿根向宁波江北区法院递交自诉状。最后,法院以公安局作出撤案决定和已终结调查伪造公章一案为由,不予受理。此后,王阿根不服,上诉到宁波市中级法院。中院审查认为,王阿根起诉有明确的被告人、具体诉讼请求,并已提供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关于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等相关证据用于证明原审被起诉人周志强、钱芝芬、黄继栋以及周惠平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江北分局已对此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上诉人起诉符合自诉案件受理条件,原审裁定不予受理不当。宁波市中级法院以(2015)浙甬刑受终字第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甬北刑受初字第1号刑事裁定,裁定由宁波市江北区法院立案受理。

  2015年8月13日,江北区法院受理此案。据江北区法院(2015)甬北刑初字第428号刑事裁定书称,根据王阿根提供4被告地址,采用邮寄送达方式向4被告人送达王阿根提交的相关刑事自诉状等材料,均无回应,后本院根据王阿根提供地被告人地址直接送达亦无果,最后法院经审查,驳回王阿根起诉。

  王阿根说,江北区法院在审理前后,未通知开庭,4个被告也未出面。因不服判决,再次向宁波市中级法院上诉。中院传唤4原审被告均未到庭,通过书面阅卷认为,王阿根控诉周某等人犯合同诈骗罪、伪造公司印章罪的证据不够充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阿根表示,钱芝芬、周惠平、黄继栋、周志德等人用“华汇擦具”公章在宁波市建委(房产管理局)把“华汇擦具”名下袁陈村海川路75号房产过户登记到“华汇丰”名下。而所用房产证转让合同签名和印章都是假的,合同上法人联系电话号码也是假的。为此,我起诉房产部门涉嫌作为不当,当时,委托浙江维知律师事务所主任王盛律师代理。开庭时,王盛律师提出对签名和印章需要鉴定。随后法官问是否需要鉴定?我说要鉴定。这些有庭审笔录有证据。后王盛律师没有代为我提出申请鉴定手续,以至案件证据未得到鉴定而败诉。一方面我上诉至宁波中院,另一方面向宁波市司法局投诉王盛作为我代理人,在案件中出卖我的行为。而司法局给我回复称,你全权委托律师代理,王盛有权处理该事。最后,宁波市司法局书面回复称,王盛律师行为有瑕疵错误,应退还律师费。后上诉结果出来,中院裁定发回重审。我曾委托宁波众心律师事务所副主任于欧洲。于欧洲写好申请鉴定书到宁波江北区法院,向主审法官任富海说明要求申请鉴定。但任富海说,你没有鉴定权利,要鉴定办不到。就这样,被一拖再拖。十年过去了,房产证转让合同中签名和印章至今没有鉴定。据悉,2016年7月24日,王阿根向宁波市中院提起刑事再审申请书,至今没有说法。

  律师:不同意申请鉴定 违反法律规定

  就宁波一企业注销后被冒名抵押贷款、律师未交申请厂房遭查封一事,相关律师发表了看法。律师说,王盛律师作为当事人王阿根合法权益的维护者,应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尽可能维护王阿根合法权益,遵守律师职业规范。无论其是否为过失未提交王阿根鉴定申请书,对照《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三十五条规定,王盛律师行为明显不当,王盛律师由于未提交申请书导致无法认证确过错。在证明造成当事人严重后果情况下,应承担责任。对于法官不同意进行鉴定之事,律师认为,鉴定材料是当事人合法权利,当事人有权请求法院鉴定,以更好维护当事人辩护权。依照《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利提出司法鉴定申请,也是当事人的权利。

  对于王阿根刑事自诉案件,律师认为:刑事案件一审须开庭审理,被告应到场。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执行。王阿根是公安撤销案件后的自诉案件,在适用普通程序情况下。应按照公诉案件一审程序进行,被告必须到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在自诉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中止审理。被告人归案后,应当恢复审理,必要时,应当对被告人依法采取强制措施。而在王阿根案件中,被告未出现却依然审理并作出裁判,有违法律程序。王阿根的遭遇将继续予以关注。(汤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