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国税稽查局被指对民企涉嫌滥用权力

文章来源:中国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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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2017-06-05 11:45:19

“如果你们公司去行政复议或者向法院起诉,就是你们赢了,我们会把你们的水泥厂查死。”这是浙江省绍兴市国税局稽查局某领导在自己的办公室对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公司)法律顾问说的。

  绍兴市国税局稽查局官员张如刚,在调取神舟公司所有账册后,未经检查核实,将该公司董事长洪长根和财务人员传唤到税务局办公室,口气严厉地说:“我与你们打赌,我一定要叫你们补税!”

  绍兴市是一个经济发达而享有盛誉的地方,神舟置业就座落在绍兴市辖下的柯桥区。

  6月1日上午,与当地几位企业主聊天,他们一个个大倒苦水。企业老板们皱着眉头:“现在做企业的太难了。你们看看,周围企业很多都倒闭了”。“我们都不敢跟税务局打官司,你胆子够大的,你要是赢了,我们都给你放鞭炮。”老板们似乎对神舟公司的遭遇了如指掌。他们认为,企业要依法纳税,税务部门也要依法征税。不能滥用手中的权力,无限放大自由裁量权,威慑依法纳税的企业。税收来源于企业,企业发展的越好,缴纳的税收越多,税务部门的职责是维护税收秩序,不能单纯为了税收收入。应该为企业的发展多出谋划策。

  稽查局下达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神舟公司董事长洪长根从创办社队企业发展到目前民营企业,已整整45年。2013年被评为浙江省优秀企业家等多项殊荣。他控制经营的企业,经受了2008年全球金融危机的严峻考验,至今仍在健康发展,并连续被银行授予AAA级信用企业,被工商部门评定为“重合同守信用”企业。

  

绍兴国税稽查局对守法民企涉嫌滥用权力

 

  几十年来,洪长根经营的企业,纳税超过亿元。向国家纳税,为社会提供就业岗位,为企业职工购买养老保险,应该说,对社会作出了巨大贡献。他本人至今仍担任柯桥区地税局钱清分局、市场监督局钱清分局等国家机关的行风监督员,并且是绍兴市柯桥区杨汛桥镇党代表。

  2013年下半年,绍兴市柯桥区国家税务局钱清分局陈晓东对神舟公司纳税情况进行了评估。陈晓东在评估中,对企业的拆迁费用税前列支、关联企业的借款利息问题,向企业提出了要企业申报补税的指令。

  神舟公司接到指令后,企业立即进行了自查。神舟公司财务管理人员通过对受让土地到竣工验收的整个开发过程,和从领证预售到交房结转所有环节会计核算,逐一对照相关文件作了审核,未发现有应补缴税款的情况,便没有申报补税。

  2014年下半年,柯桥区国税稽查局再次通知神舟公司自查补报税款,神舟公司仍然认为自己不存在少报税款情况,没有按照税务部门的意图申报补税。

  2015年3月5日,绍兴市国税局稽查人员来到神舟公司,将2011年至2013年度的帐本全部带走。两个星期后,或许是因为查不出什么,3月19日,稽查人员以延伸稽查时限的理由,调取了2007年及以后,神舟公司7年的全部账册及会计凭证(神舟公司于2007年3月领取营业执照)。

  这样,经过从钱清分局,柯桥区稽查局,绍兴市稽查局的“层层升级”,和稽查时间从三年延展到七年的“步步深入”,最后,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处理决定(见【绍市国税稽处[2015]79号】和【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文)。

  企业老总洪长根很后悔地说,如果当初按照税务部门的意图,违心地做一些公关工作,象征性地补报一部分税款,肯定不会有“层层升级”, “步步深入,终于被处罚的后果。

  根据【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文所载内容:2015年3 月5日至4月15日,稽查局对神舟公司2007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纳税情况进行了检查,其中,违法事实共三条:

  1、2011年,在土地成本中多列支不应由企业承担的拆迁支出12965467.10元。按已销开发产品计税成本确认原则(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导致在检查所属期间(2011-2013年度)多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至检查日止,未进行纳税调整。

  2、紫薇花苑住宅项目,企业按可销售面积结转开发产品计税成本,导致在检查所属期间(2011-2013年度)多转主营业务成本。至检查日止,未进行纳税调整。

  上述第一、第二项违法事实应调增2011年度、2013年度,调减2012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629930.12元。

  3、2008年度向关联企业提供借款应收利息合计1246637.97元。至检查日止,利息收入1246637.97元未申报纳税。

  稽查的结果最关键定性,就是12965467.10元拆迁款不能在神舟公司列支。

  综上,稽查局认为,神舟公司已构成偷税的违法事实,对应补缴的企业所得税处罚款1262388.14元;对2013年度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行为处罚款28000.00元。合计罚款1290388.14元。

  对于稽查局所认定的“违法”事实,神舟公司认为稽查局属于典型的断章取义,混淆是非,严重违背了“权责发生制”,“实质重于形式”两大税务、会计基本原则。

  神舟公司提出行政复议并行政起诉

  针对稽查局下达的87号文件,神舟公司于2015年10月27日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递交了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书,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存在错误,要求撤销已经作出的这两个文件。

  针对稽查局提出的神舟公司违法事实的第一项内容,“不应由本企业承担的拆迁支出12965467.10元”问题,神舟公司认为,尽管县政府政府抄告单上有净土地出让的概念,但镇政府在实际操作中是采取“拆迁补偿、拆迁实施、土地出让”集中打包交给鼎峰(集团)公司【鼎峰(集团)下属企业的法人代表均为洪长根】的运作方法,这是所有“退二进三”工作的实际操作方法。因而,为该土地开发产生的拆迁支出,扣除政府相应补贴后的净支出,必须作为该土地项目的开发成本。依据是:

  《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的乙方实质主体是筹建之中的神舟公司。因为拆迁起动初期的2005年,江桥二建营业执照已经吊销,神舟公司尚未取得营业执照,江桥二建与神舟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是洪长根。当时洪长根控制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只有鼎峰水泥厂,所以,镇政府沿习了这一历史原因,形式上只能与鼎峰水泥厂签订拆迁补偿协议。

  按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神舟公司取得运营资格后,镇政府与鼎峰水泥厂拆迁补偿协议条项所载内容之中,鼎峰水泥厂的权利和义务,全部由神舟公司实施。神舟公司是《鼎峰住商地块拆迁补偿协议》的实质主体。

  神舟公司递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下达了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书(见浙国税复决[2016]1号)。2016年1月27日,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举行了行政复议听证。国税局认为,神舟公司多列支出导致少缴税款的行为,对其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法律规定。

  神舟公司在2011年账面上列支了与收入无关的支出12965467.10元,并在税前申报扣除,上述行为属于税法规定的偷税行为。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文件,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处罚适当。维持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神舟公司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

  2016年3月19日,神舟公司针对浙江省国家税务局下达的浙国税复决[2016]1号文,向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行政起诉状。神舟公司认为【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文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据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于2015年11月27日向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浙江省国税局于2016年2月25日作出【浙国税复决[2016]1号】文,维持了【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文,所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即起诉。

  神舟公司自2007年以来,一直合法经营,依法纳税,不存在绍兴市国税局所说的违法情况。绍兴市国税局在税务检查中未能尊重历史,查清杨汛桥镇杨江公路以南,江夏公路以西地块2007年出让时的实际情况,神舟公司在开发上述地块时,所实际支付的拆迁安置费用以及原告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部分拆迁费用支付的委托关系,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与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导致错误认定了神舟公司多列拆迁成本,多转主营业务成本,从而错误的作出了本案被诉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浙江省国税局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未能查清事实并正确适用法律,导致了本案被诉讼行政复议决定错误。

  所以,本案被诉【绍市国税稽罚[2015]87号】及【浙国税复决[2016]1号】均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法院撤销以上两个文件。

  财税专家:

  关于神舟置业公司拆迁成本税前扣除等争议的法律意见书

  受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委托,2017年4月22日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会长、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剑文、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施正文、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熊伟等专家在北京,根据上述委托人所提供的有关材料(详见附件材料清单),本着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精神,就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6)浙0681行初300号行政判决书中的有关浙江神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舟置业”)拆迁补偿成本的税前扣除等事实与法律适用问题,出具以下法律意见书。

  

绍兴国税稽查局对守法民企涉嫌滥用权力

 

  一、本案当事人在法律主体方面存在认识混淆

  (一)本案所涉公司为同一主体实际控制

  本案所涉三个公司,即绍兴县江桥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江桥二建”)、绍兴鼎峰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峰水泥”)和神舟置业均由洪长根为其实际控制人。由于当事人法律知识的缺失,在对外发生民事关系时,以哪一特定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对洪长根而言区别不明显,绍兴杨汛桥镇政府(以下简称镇政府)的认识也不清晰,容易出现主体方面的认识混淆。

  (二)镇政府向鼎峰公司支付的是应当给江桥二建的拆迁补偿款

  镇政府于2007年向鼎峰公司支付了12562813元,该笔款项实质是对江桥二建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地块的拆迁补偿,而非鼎峰水泥实施拆迁的成本的补偿。其依据在于,镇政府与江桥二建公司2006年12月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明确约定,镇政府收回后者所有土地与房产,后者因此获得相应的拆迁补偿。

  镇政府之所以最终将此笔款项支付给鼎峰水泥,原因在于:(1)2007年江桥二建已经被吊销营业执照,无法实际受领此笔款项;(2)江桥二建被吊销营业执照之前对鼎峰水泥负有2000余万元的债务,尚未清偿。由于这两个企业的实际控制人都是洪长根,本应由江桥二建受领的拆迁补偿款才改由鼎峰水泥代为受领,用于清偿前者所欠鼎峰水泥的债务。

  (三)负有拆迁义务的主体是土地使用权的竞得人

  绍兴县国土资源局发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中明确中标人应当“按杨汛桥镇政府的安置方案实施安置”。尽管鼎峰水泥为拆迁补偿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但其承担的房屋置换或向镇政府回购房屋的义务却存在客观履行不能。2007年11月14日神舟置业竞得鼎峰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在完成土地开发和房屋建设后,神舟置业将享有所有权。鼎峰水泥对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无权处分土地开发后的任何土地和房屋,无法将房屋交付拆迁户并协助其取得房屋产权,也无法满足镇政府房屋回购的要求。相反,只有享有土地使用权的神舟置业完成房屋建设后,才可能履行上述义务。

  因此,尽管鼎峰水泥为订立拆迁补偿协议的合同当事人,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却客观履行不能。镇政府知道并且应当知道拆迁补偿协议的履行主体为鼎峰商住地块的竞得人,即神舟置业,却在土地招标投标后仍与鼎峰水泥签订只能由后者履行的拆迁协议。究其原因,应在于鼎峰水泥与神舟置业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洪长根。洪长根不在意以谁的名义签订合同,镇政府对拆迁主体的认识也不够清晰。从委托方提供的材料来看,镇政府在其出具的法律文件或会议纪要中,多次提及地块中标人为“鼎峰水泥”,而实际上的中标人是“神州置业”。

  二、仅凭神舟置业列支拆迁费用不足以认定其偷税

  绍兴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以神舟置业多列支出、未申报关联企业的借款利息为由,认定神舟置业编造企业所得税虚假计税依据而构成偷税,并处以罚款,但未能对神舟置业是否存在逃避缴纳税款的主观故意予以认定。

  偷税行为属于贪利行为,其目的在于通过纳税义务的不履行实现获利的结果,因此,纳税人应当对于这一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无论行为人是希望还是放任其行为产生的税收危害后果的发生,其前提是行为人对其行为可能造成的危害国家税收利益和税收征管秩序的破坏这一侵害结果或危险状态有所认识,否则对纳税人过于苛责。

  而本案中,为完成鼎峰商住地块的开发,必须对该地块实施拆迁。拆迁成本和费用已经实际发生,镇政府也并未给予补偿。鼎峰水泥基于其拆迁行为乃是为了神舟置业的利益而实施的认识,在其账簿上列支了“应收账款”,而神舟置业则基于拆迁行为乃是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前置条件,在其账簿中列支拆迁补偿费用。此种税务处理结果是因拆迁合同订立主体与实际实施主体不一致的事实而产生的,在主观上并无少缴税款的目的,只是与税务机关就此项支出的实际归属存有不同见解。

  因此,税务机关仅因神舟置业列支了拆迁补偿费用的事实,认定其行为构成偷税行为并做出处罚决定,欠缺主观要件方面的认定,依据不足。只要当事人在事实方面不存在欺骗隐瞒,也没有经通知申报拒不申报的事实,费用扣除方面的错误不足以被认定为偷税。

  三、税务机关对借款利息的调整适用法律错误

  神舟置业与鼎峰水泥的借款发生于2008年底。税务机关以双方当事人存在关联关系、且不符合《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30条的规定为由,调增了神舟置业2008年的应纳税所得额,并要求其补缴税款。但根据上述第30条的规定,满足以下条件则原则上不做转让定价的调查、调整:(1)境内关联方的实际税负相同;(2)该交易并未直接或间接导致国家总体税收收入的减少。神舟置业与鼎峰水泥均在中国境内登记注册,适用25%的税率和一般征税方法。尽管鼎峰水泥享有资源综合利用的税收优惠,但该优惠方式为取得的收入的减计,且必须单独列支,并不影响其他所得的实际税负。因此,可以认为双方当事人的实际税负相同。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利息应由债权人确认收入而债务人进行费用的扣除。

  在本案中,神舟置业虽未取得利息而确认收入,而鼎峰水泥作为债务人也未进行相应的费用扣除,该部分金额实际上被作为鼎峰水泥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税款。该公司从2008年-2013年间经营状况均为盈利,并申报缴纳了企业所得税,而非税务机关所称“2008年当年度亏损”。可以认为,这一关联企业间的无息借款并未导致国家税收收入的减少。因此,本案适用《特别纳税调整实施办法(试行)》(国税发【2009】2号)第30条规定,应当不对上述借款的利息收入进行转让定价调整。

  而且,该笔借款发生于2008年底,如果税务机关在实施纳税调整时将该笔利息一次性确认为该笔债权发生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违反权责发生制原则。

  企业发展需要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

  经过20多年的改革和发展,民营经济克服了基础薄弱和先天不足等劣势,已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已成为国民经济中最为活跃的经济增长点。

  民营企业已成为扩大就业的主渠道,不仅安置了大量的城市下岗职工,还吸收了大批农村剩余劳动力,有效解决了农村剩余劳动力的转移和就业问题,缓解劳动力供求矛盾,从而保证了社会的稳定和经济的发展。

  民营企业是中国经济的重要力量。对非公有制经济提出了“五个重要”的评价:稳定经济的“重要基础”、国家税收的“重要来源”、技术创新的“重要主体”、金融发展的“重要依托”、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

  对新型政商关系给出的答案是“亲”、“清”两个字”。主席指出,“对领导干部而言,所谓‘亲’,就是要坦荡真诚同民营企业接触交往,特别是在民营企业遇到困难和问题情况下更要积极作为、靠前服务,对非公有制经济人士多关注、多谈心、多引导,帮助解决实际困难,真心实意支持民营经济发展。所谓‘清’,就是同民营企业家的关系要清白、纯洁,不能有贪心私心,不能以权谋私,不能搞权钱交易。”

  指出,进一步为企业发展营造良好环境,继续全面深化改革,持续推动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抓紧制定实施和逐步完善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切实降低制度性交易成本。我们要多倾听民间呼声,多办便民之事!

  但是,我们应该看到,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面临的困境。一些地方,仍然存在乱摊派、乱收费、乱罚款的问题,用各种手段向民营企业拉赞助和收费,甚至变相敲诈勒索。有的企业不堪其扰,只好花钱免灾。很多民企老板反映,他们最怕乱收税。更让民企老板们头痛的是,企业虽然遵纪守法,依法纳税,而某些税务人员却仍然到企业挑刺找茬,不管企业有多忙,想着法子折腾你。

  民企老板们迫切需要的是,政府部门要大力转变工作作风,以党的群众路线教育实践活动为契机,踏踏实实地为企业的发展服务;要深入企业了解其发展过程中的难题,倾听企业主的意见与建议,制定措施对共性的问题下大力气解决。为企业创造良好环境,提高服务水平。(黄查保)